怀化学院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2017-04-20 作者:小编

章 总  则

 为了规范我校学术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育部《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学风建设的实施意见》(教技[2011]1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我校师生在所有与科研有关的的材料申报、推荐、评审、检查、验收等过程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以下称科研不端行为)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研不端行为,是指违反科学共同体公认的科研行为准则的行为,包括:

(一)在有关人员职称、简历以及研究基础等方面提供虚假信息;

(二)抄袭、剽窃他人科研成果;

(三)捏造或篡改科研数据;

(四)在涉及人体的研究中,违反知情同意、保护隐私等规定;

(五)违反实验动物保护规范;

(六)其他科研不端行为。

第四条 调查和处理科研不端行为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在调查和处理科研不端行为中,要正确把握科研不端行为与正当学术争论的界限。

第二章 调查和处理机构

第五条 部门和个人都可以向我校科研管理部门举报我校教职工发生的各种科研不端行为。鼓励举报人以实名举报。

第六条 学校成立学风建设委员会,作为学校学术委员会下属的专门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主任由学术委员会主任担任,办公室设在学术委员会秘书处,办公室主任由学术委员会秘书长担任。

第七条 学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我校的学风建设事项,主要职责包括:

1、制定我校学术道德规范和相关制度。

2、定期检查各系部学风建设工作。

3、受理学术不端行为的投诉。

4、对有关学术道德问题进行独立的调查。

5、向校长办公会提供明确的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

第三章 处罚措施

第八条 学风建设委员会根据科研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对科研不端行为人做出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其接受项目承担单位的定期审查;

(四)禁止其一定期限内参与项目承担单位承担或组织的科研活动;

(五)记过;

(六)降职;

(七)解职;

(八)解聘、辞退或开除等。

第九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藏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工作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四)同时涉及多种科研不端行为的。

第十条 举报人捏造事实、故意陷害他人的,一经查实,参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进行相应的记过、撤职、解聘直至开除处理。如违反相关法律,恶意诬告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科研不端行为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调查机构接到举报后,应进行登记。

被举报的行为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科研不端行为,且事实清楚,并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不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转送有关机构处理。   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实名举报人。

第十三条 学风建设办公室应组织专家组进行调查。专家组包括相关领域的科研专家、法律专家、道德伦理专家。专家组成员或调查人员与举报人、被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在有关举报未被查实前,调查机构和参与调查的人员不得公开有关情况;确需公开的,应当严格限定公开范围。

第十五条 被调查人、有关部门及个人有义务协助提供必要证据,说明事实真相。

第十六条 调查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实、审阅原始记录,多方面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

(二)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说明事实情况;

(三)形成初步调查意见,并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形成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科研不端行为影响重大或争议较大的,可以举行听证会。需经过科学试验予以验证的,应当进行科学试验。

第十八条 专家组完成调查工作后,向调查机构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对象、调查内容、调查过程、主要事实与证据、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学风建设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调查报告,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学风建设委员会应在做出处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送被处理人、实名举报人。

第五章 申诉和复查

第二十一条 被处理人或实名举报人对学风建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后30日内向学风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收到申诉,经审查,认为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正确的,应当进行复查。复查机构应另行组成专家组进行调查。复查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调查程序进行。

收到申诉的机构决定不予复查的,应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诉人对复查决定仍然不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被处理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二十 本办法由怀化学院学风建设办公室负责解释。未尽事宜参照《怀化学院学风建设实施细则(试行)》执行。

二十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2013年10月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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