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院字〔2016〕153号
章 总则
条 为有效预防和严肃查处学术不端行为,维护学术诚信,促进学术创新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术不端行为是指我校及我校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和学生,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公认的学术准则、违背学术诚信的行为。
第三条 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应坚持预防为主、教育与惩戒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充分发挥学校学术委员会在学风建设方面的作用,支持和保障学术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
第二章 教育与预防
第五条 我校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学生在科研活动中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和严谨认真的治学态度,恪守学术诚信,遵循学术准则,尊重和保护他人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六条 将学术规范和学术诚信教育作为教师教育、培训的必要内容。对教师的教育、培训由科研处和教师教学发展中心负责,科研处还承担必要的检查审核职能。
对学生进行学术规范和学术诚信教育是学生教育的必要内容。对学生的教育由教务处和学生工作部(处)负责。教师应对其指导的学生进行学术规范、学术诚信教育和指导,对学生公开发表论文、研究和撰写学位论文是否符合学术规范、学术诚信要求,进行必要的检查与审核。
第七条 规范科研项目评审、学术成果鉴定程序,结合学科特点,对非涉密的科研项目申报材料、学术成果的基本信息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第八条 遵循学术研究规律,建立科学的学术水平考核评价标准、办法,引导教学科研人员和学生潜心研究,形成具有创新性、独创性的研究成果。
第九条 我校教学科研人员的学术诚信记录,作为年度考核、职称评定、岗位聘用、课题立项、人才计划、评优奖励的重要依据。学生的学术诚信记录作为其毕业、学位获取、评奖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学术道德规范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学术研究中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技术权益。在作品中引用他人的成果,必须注明出处;所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论文或论著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如果转引他人成果,应该注明转引出处。参照而未引用他人成果,或受别人成果的启发而未直接使用他人成果,也应做出说明并列出参考文献。
(二)学术成果应按照参与者对科学研究成果所作贡献大小的顺序署名,另有学科署名惯例或作者另有约定的除外。学术成果在提交或发表前要经过所有署名人审阅,所有署名人应对本人完成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成果主持人应对成果整体负责。
(三)在科学研究中,要一丝不苟地记录,并如实报告试验结果和统计数据,不得编造、篡改数据和资料。
(四)在对自己或他人的成果进行介绍、评价和学术批评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准确的原则,在充分掌握国内外材料、数据的基础上,作出全面分析、评价和论证。
(五)对于应该经过学术界严谨论证或鉴定的重大科研成果,须在论证完成后并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向外界公布。
(六)其他学术界公认的学术道德规范。
第三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一条 学术诚信和不端行为举报相关事宜的咨询、受理、调查等工作由学校学术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对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原则上以书面方式实名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事实;
(三)有客观的证据材料或者查证线索。
以匿名方式举报,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线索明确的,也应当视情况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 对媒体公开报道、其他学术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主动披露的涉及本校人员的学术不端行为,学校应当依据职权,主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学校学术委员会认为举报材料符合条件的,须及时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学校学术委员会可委托有关专家就举报内容的合理性、调查的可能性等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是否进入正式调查的决定。
决定不进入正式调查的,应当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如有新的证据,可以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应当进入正式调查。
第十六条 学校学术委员会决定进入正式调查的,须通知被举报人。
被调查行为涉及资助项目的,可以同时通知项目资助方。
第十七条 学校学术委员会应当组成调查组,负责对被举报行为进行调查;但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被举报行为,也可以采用简易调查程序,具体办法由学术委员会确定。
调查组组成人员不少于3人,必要时应当包括学校纪检、监察机构指派的工作人员,可以邀请同行专家参与调查或者以咨询等方式提供学术判断。
被调查行为涉及资助项目的,可以邀请项目资助方委派相关专业人员参与调查。
第十八条 调查组的组成人员与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有合作研究、亲属或者导师学生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调查可通过查询资料、现场查看、实验检验、询问证人、询问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等方式进行。调查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独立调查或者验证。
第二十条 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被举报人的陈述、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调查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协助。
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须如实回答询问,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二条 调查过程中,出现知识产权等争议引发的法律纠纷的,且该争议可能影响行为定性的,须中止调查,待争议解决后重启调查。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组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的确认、调查过程、事实认定及理由、调查结论等。
学术不端行为由多人集体做出的,调查报告中应当区别各责任人在行为中所发挥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接触举报材料和参与调查处理的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举报人、被举报人个人信息及调查情况。
第四章 认定
第二十五条 学校学术委员会应当对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的,应当听取调查组的汇报。
学术委员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或者授权专门委员会对被调查行为是否构成学术不端行为以及行为的性质、情节等作出认定结论,并依职权作出处理或建议学校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调查,确认被举报人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构成学术不端行为:
(一)剽窃、抄袭、侵占他人学术成果;
(二)篡改他人研究成果;
(三)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
(四)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
(五)在申报课题、成果、奖励和职务评审评定、申请学位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
(六)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论文;
(七)其他根据高等学校或者有关学术组织、相关科研管理机构制定的规则,属于学术不端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学术不端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存在利益输送或者利益交换的;
(三)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有组织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六)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五章 处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术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和处理建议,结合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依职权和规定程序对学校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的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的科研项目,并在一定期限内取消申请资格;
(三)撤销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
(四)辞退或解聘;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同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等处分。
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获得有关部门、机构设立的科研项目、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等利益的,学校应当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九条 全日制在校生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应视情节和后果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的处分。并附加下列处理:
(一)本学年内不得参与各类奖励评选;
(二)已获基本奖助学金者,停止发放基本奖助学金;
(三)学术不端行为与获得学位有直接关联的,作暂缓授予学位、不授予学位或依法撤销学位等处理。
第三十条 学校对学术不端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责任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学术不端行为事实;
(三)处理意见和依据;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 经调查认定,不构成学术不端行为的,根据被举报人申请,学校应当通过一定方式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举报人存在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举报不实或者虚假举报,举报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属于本校人员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不属于本校人员的,应通报其所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二条 参与举报受理、调查和处理的人员违反保密等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或其他处理。
第六章 复核
第三十三条 举报人或者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学校提出异议或者复核申请。
异议和复核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学校收到异议或者复核申请后,应当交由学校学术委员会组织讨论,并于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学校或者学校学术委员会可以另行组织调查组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调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复核决定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核的,不予受理;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
第三十六条 学校按年度发布学风建设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学校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对相关问题处理情况的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施行。
时间:2016/11/28 作者:科研处 来源:科研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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