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学术不端行为愈演愈烈,这不仅是因为学术界急功近利,也是因为有关法律制度缺失、监督和惩治的力度严重不足。对此,必须用法律手段来规制,才能改变道德谴责的弱势效果。立足现实,治理学术不端行为的路径选择主要是依据我国国情,遵循特定的治理原则,健全法律规章体系、设立专门机构及确立科学的实体与程序规范。PaperisOk论文查重网提供知网查重检测系统服务,所有论文查重系统均来之官网检测,查重报告均支持验证真伪!不论您学习哪个专业,写作什么类型的论文,只要您有文本相似度检测的需求,知网查重检测系统总有一个版本适合您。
关键词:学术不端;利益驱动;违法成本;法律体系;惩治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3.4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3)05-0098-04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邓小平同志提出“科技是生产力”的论断,党和政府对知识分子的社会地位不断提高,在科学研究方面投入的人力物力持续增加。然而,部分知识分子私欲膨胀,为了名利不择手段,投机取巧,学术不端行为不时地被曝光,不但给国家利益带来巨大损失,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如何去审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应当采取怎样的预防与惩治措施?这已成为社会各方关注、亟待解决的问题。默顿曾说过:“科学的诚实不取决于科学家个人的品德,而是受到制度方面的制约,即科学家的活动应受到在其它领域的活动所无法比拟的严格管制。” [1]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我们有必要用法治的思维寻找应对措施。
一、法律应对学术不端行为的现实必要性
学术不端行为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人们常常以为科研作弊指的是全盘编造数据,其实这样的伪造几乎可以肯定地说是极为罕见的。编造科研数据的那些人很可能是从修改原始实验结果这类罪行轻得多的小事开始并且得手的,……但是,这种小修小改同凭空编造整个实验结果之间只是在程度上有差别而已。”[2]11这里笔者无意纠缠于概念的探究,采用2006年国家科技部颁布的《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界定的概念,学术不端即指违反科学共同体公认的科研行为准则的行为,具体包括六类行为:①在有关人员职称、简历以及研究基础等方面提供虚假信息;②抄袭、剽窃他人科研成果;③捏造或篡改科研数据;④在涉及人体的研究中,违反知情同意、保护隐私等规定;⑤违反实验动物保护规范;⑥其他科研不端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在公众的观念中长期存在着一种定式的看法,即认为科学研究领域存在着一套自我管理机制,诸如同行评议制、论文审查制等管理制度,科研的不端行为要靠这些制度的监管。社会学家同样存在着类似的想法,比如德国的马克斯·韦伯曾称科学家是“天生诚实的人”,“对真理都有一种献身精神,并使科学保持纯洁无瑕”。C.P·斯诺也认为,科学家“在某些方面显然比知识界其他人在道德上更受人尊敬。”[3]
然而,学术界的现实状况却极大地讽刺了以上传统观点。综观各国,无论是欧美发达国家还是包括中国在内的诸多发展中国家,学术不端行为的泛滥越来越多地改变着人们对学术纯洁性和崇高性的固有认识,冲击着人们对科学研究的信任。“据不查找,已经发现了22起20世纪的科学家弄虚作假的重要案例。其中,美国12件,英国3件,法国1件,德国1件,印度3件,约旦1件,中国1件。”[4]根据美国学者布劳德和韦德的估计,一个大作弊者被揭露出来的背后,往往隐藏着100多个类似的大作弊者逍遥法外,而每发生一起大作弊,就意味着1000多起小作弊得逞。他的结论是:“每一起被揭露出来的大作弊,代表了大约10万起……大大小小的作弊。”[2]88
而对于学术不端行为的定性问题长期以来在科学界却存在着巨大的分歧,即学术不端行为究竟属于“道德范畴”还是“法律问题”。主张学术不端行为属于道德范畴的学者认为:学术界对于科学道德的理解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学术道德问题,二是科学伦理问题,后者涵盖了生物技术和基因伦理道德、生态伦理道德、信息网络道德、军事技术伦理道德等多方面的广泛内容,而学术不端行为作为科学道德问题自然应该属于前者。主张学术不端行为属于法律问题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近年来,随着各种科学研究中的篡改、剽窃、欺诈事件被各界不断披露,社会大众对科学家们的诚实性,进而对科学研究的真实性、客观性产生了极大怀疑,学术不端行为不再仅仅是道德问题,更应该是法律问题。 [5]笔者认为,对学术不端行为的讨论不应简单地停留在道德或法律层面的界定上,基于学术不端行为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其不仅仅涉及到科研人员的道德素质问题,还涉及到因捏造、篡改、剽窃、侵占他人成果等学术不端行为而产生的严重的社会经济后果。因此,目前的学术不端行为应该界定为道德问题基础上的法律问题。也就是说,学术不端行为更多的应该归结为法律问题。只有从法律层面对学术不端行为进行强有力的规范和约束,用法律手段来规制学术不端行为,才能从根本上改变道德谴责的弱势效果。
二、学术不端行为的成因分析
学术不端行为产生的原因既有社会大环境的影响,也有学术界自身的原因。从社会大环境来看,主要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唯利是图、急功近利、弄虚作假、坑蒙拐骗等消极因素不断冲击着学术界;从学术界自身来看,学术管理制度不完善、违反学术道德的成本很低等,是学术不端行为蔓延的深层原因。
(一)畸形学术评价体系下的利益驱动是产生学术不端行为的源动力
在我国当前重量不重质、重结果不重过程的学术评价体系下,科研工作者的利益与其完成的研究课题及发表论文的数量密切相关。但由于目前科研人员数量庞大,同行竞争异常激烈,课题尤其是高级别的课题申请非常困难,而一旦申请到课题,又必须多出成果、快出成果,这无疑为学术不端行为的滋生提供了沃土。从实践看,学术界逐利常常体现为两个竞争过程:一方面是科研人员对科研经费以及科研奖励的追逐,另一方面是人们对行政官职的追逐。这两方面的逐利实质上是一枚硬币的两面,即科研人员学术资本的积累为其行政资本奠定了基础,而行政资本的获得又为其轻易争取更多的学术资本提供了条件和诸多优势。纵观各级学术研究机构,具有一定行政职务的科研人员在获取科研项目以及社会承认等诸多方面存在着更为优越的条件,而“平民”科研人员却很难有出头之日,由此造成了科研工作者对行政职务的追逐,但是只有具备了相当数量的科研成果才能更有力地去争夺官职,由此造成了急功近利、“为官而研”的恶劣环境。[6]
(二)制度缺失为学术不端行为的产生提供了空间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针对学术不端处罚的法律,而且司法机关也很少介入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在现有的制度体系下,对于学术不端的处罚通常依照的是科技部的部门规章条例。更重要的是,对学术不端者的处理往往局限于道德声讨、人事调整等层面,缺乏一个强有力的法律制度来规范和保障,因此也就很难应对学术造假频发的挑战和冲击。同时,我国也缺乏独立而统一的专门处理学术腐败的机构,往往都是通过内部处理,导致相关部门要么袒护阻挠,要么处罚过轻。在学术体系与利益关系、行政框架存在千丝万缕联系的今天,遏制学术造假,显然不能仅仅依赖学者的道德自觉、学术自律,制度尤其是法治力量的到位则是亟需的。上个世纪80年代,美国也曾不断出现学术抄袭的情况,美国联邦政府便在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下设一个监察长办公室,在卫生和公共服务部门也设立一个科研诚信办公室,每年公布抄袭者和学术不端者的处罚结果,用这种公开透明的处罚去钳制学术不端的行为。这无疑值得我们参鉴。
(三)学术不端的违法成本极低助长了学术不端行为的频发
由于我国对学术不端行为的监督及惩治力度不够,导致违法成本极低,使得一些科研人员常常存在侥幸心理,进而为学术利益铤而走险。根据美国学者布劳德和韦德的估计,每查处一个大的科研作弊者,就会有超过一百个类似的大作弊者逃之夭夭,而每当揭露出一个大的科研作弊案件,就会有超过一千起小的作弊案件得逞。与此同时,在极少部分被曝光的学术不端行为的惩处过程中,其处罚的力度远远没有达到真正的惩戒效果。如“1997年12月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青岛海洋大学某教授侵犯著作权案做出终审判决,要求侵权者向被剽窃者赔礼道歉。但是在结案一年时间里,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依然稳坐教授的交椅,并仍然保留‘跨世纪学术带头人’的头衔。”[5]这种现象仅仅是学术不端行为的冰山一角,类似的案例在学术界绝非少数,正是这种学术不端行为的低成本处罚与高收益之间的反差导致了时下学术不端行为的愈演愈烈,学术不端行为的普遍化、学术不端人群的低龄化特征愈来愈明显。
三、我国现行法律规制学术不端行为存在的缺陷
(一)适用范围狭窄
作为目前惩治学术不端行为为完备的规范性文件,《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明确指出:“对科学技术部归口管理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者、推荐者、承担者在科技计划项目申请、评估评审、检查、项目执行、验收等过程中发生的学术不端行为(以下称学术不端行为)的查处,适用本办法。”可以看出,这部规章实际上仅仅适用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而且是科学技术部归口管理的项目,由此,对地方科技计划尤其是对省级以下的科技计划以及非科学技术部归口管理的国家科技计划而言,倘若这些领域发生学术不端行为,则无法找到相应的处理依据,自然也就很难追究学术不端行为人的责任,进而导致大量的学术不端行为处于无规制状态,学术不端现象自然会不断蔓延。
(二)对执行主体缺乏监督
根据2006年《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调查机构包括科学技术部、行业科技主管部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它们根据职责和权限对学术不端行为进行查处。2011年《教育部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学风建设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各类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统一由当事人所在高校组织调查。然而在实践中不难发现,如果属于省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行业科技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那么直接监督科研计划实施的低级别科技行政部门,即设区市和县级的科技行政部门只能是配合却无权调查和处理相关学术不端事件,与此同时,低级别行政部门也很有可能基于地方利益的考量而不予配合或欺瞒上级调查机关。即便是由学术不端行为人所在的高校亲自组织调查,高校也会出于自身利益和名誉的考虑,往往对当事人采取保护或从轻处理。因此,必须正视对执行主体的第三方监督问题。
(三)惩处方式单一,惩治力度不强
目前我国对于学术不端行为的惩罚和治理还没有刑事法律规范,大多是以民事或行政手段加以调节处置,更多的则是道德舆论的压力,而且,目前相关行政规定对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方式都是行政处分而非处罚。常见的处理方式则是在各种媒体曝光后,由于社会舆论的压力不得不对学术不端行为人进行内部行政处分。在这种治理机制下,学术不端行为人的经济成本很低,对他们的处罚常常是被收缴经费或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再申请项目,个人并不会因承担社会经济责任而产生实质性的损失和处罚。“至于项目主持机关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当事人做出解聘、开除的处理,由于缺少对应的标准,事实上很难也很少有单位执行。” [7]科研人员违法的低成本与其利用不端行为所获得的较大的精神和物质收益形成巨大反差,导致现有惩治措施在实践中很难对学术不端者起到惩戒作用。这就告诫我们,“惩罚必须具有与行为相联系的某种关系,即在某种意义上,惩罚必须与行为相‘适应’或相‘均衡’。”[8]
四、我国学术不端法律应对体系的构建
(一)基本原则
鉴于目前我国学术不端行为的普遍性、危害性以及惩治力度的薄弱,国家必须尽快通过立法来杜绝、惩处这些行为。不仅应当开除学术不端者,还要让他们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严重者则必须承担刑事责任。提高学术不端的成本和风险,使学术不端者有所畏惧,这必须要依靠法律来解决。要看到,加强相关立法,构建我国特色的学术不端行为惩治与防范机制,必须依据我国国情,遵循一定的原则。
1.公开性原则。公开性原则不仅要求相关规范政策制定之后应当公示于众、广泛宣传,使公众知晓,在现今的国情之下,更应当注重在政策与措施出台前广泛征询公众意见,让公众积极参与。制定前的听证与论证不仅可以提高法律政策的科学性与适应性,而且对后续的顺利实施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2.专业性原则。鉴于学术不端行为发生领域的广泛性与专业性,不同领域的政府部门应当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对学术不端行为的揭露、质询、调查等工作应交给熟悉内情、具有专业知识的相关研究机构承担,而相关政府机构则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制定详细的实施细则与惩治措施,同时负责监督法律政策的执行,并决定终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
3.可操作性原则。政策条令及相关机构的设置应当具有针对性与可操作性,尤其是要注重政策条例在实施过程中的执行力问题,较高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出台之后,应当有相关的实施细则加以细化,使得有关机构和人员有章可循,易于实施。
4.适应性原则。鉴于科研形势不断的发展变化,政策条例的适应性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不论是上级政府部门出台的政策法规,还是下级部门出台的实施细则,都应该不断地改进与完善,以适应新的科研形势的需求。
5.惩治的严厉性原则。学术不端行为惩治机制的构建应当具有相当的威慑力,该威慑力的来源即是其严格的处罚措施。一旦学术不端行为被揭穿,当事人无论其社会地位高低都应一视同仁,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进行严厉的惩治,使人们基于对严重法律后果的畏惧而对学术不端行为敬而远之。
(二)法律制度的完善
1.立法体系的完善。鉴于政府部门对科研活动所负有的监督职责,专门制定一部全国适用的高层次法律规范非常必要,诸如《学术不端行为处理条例》或类似的法律法规,在该规范的统领之下各部门或地方行政机关可以出台实施细则或低位阶规范,形成一整套从中央到地方的立法体系。其内容至少应当包括这样一些方面:科研行为的基本准则、科研项目的立项、实施与验收程序、对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与确定以及惩治措施等。尤其是应当对专门治理学术不端行为的机构设置和程序步骤做出明确规定,确保对学术不端行为惩治的统一性与性,从而实现对学术不端行为的全面规制。
在未来治理学术不端行为的法律体系中,可以大致将相关法律规范分为两类:一类是对学术不端行为加以直接规定的政策法规体系,另一类是与学术不端行为密切相关的政策法规体系。参照美国的模式,后者大致应包含与学术不端行为相关的“实验人体或受试者保护、实验动物福利、数据(资料)管理、利益冲突、导师与研究生(受训练人)责任、合作研究、原创作者与出版、同行评议等方面的政策法规体系。”[9]与此同时,从法律位阶上划分,可以将治理学术不端行为的法律规范分为两个层次:层次即高法律规范,一般只有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比如《学术不端行为惩治条例》,该规范作为统领性规定,在学术不端行为的治理中具有高效力,其他规范不得与之相抵触;第二层次是部门规章或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各大学、科研机构或学术团体制定的自治规范。在《学术不端行为惩治条例》的框架之下,国务院各部门或地方政府可以根据本部门或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学术不端行为惩治的规章,提高法规实施的可操作性。自治规范严格来说没有国家强制力,只在其组织范围或行业范围内适用。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此类规范如果由影响力较大的学术机构制定并被学界广泛接受,其实施效果甚至可能会超越法规、规章。
2.设置专门机构。在《学术不端行为惩治条例》中应当规定设置全国性的惩治学术不端行为的机构。该机构类似于美国的“科研诚信办公室”。我国可以设立直属于国务院的科研诚信办公室,由国务院组成人员任办公室主任,该办公室至少要包括科研政策办公室(负责制定相关的科研政策以及普及宣传科研诚信政策)、不端行为审查办公室(负责对被提起指控的学术不端事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应当进入具体的调查程序)、科研诚信评审调查办公室(对审查办公室决定进入具体调查程序的学术不端事件进行具体的调查,查明事件事实、收集相关证据,为终决策提供依据)、不端行为惩治办公室(根据评审调查办公室的调查结果,确定被调查者是否违法并终做出处理决定)以及科研诚信复审委员会(对不服处理结果而提起复审的学术不端事件进行再审、接受对地方处理决定的申诉等)等内部职能机构。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本级科研诚信机构,政府级别应当以省级为宜。此外,在高校内部也可以考虑设置科研诚信机构。
3.设置科学的惩治程序。科研诚信办公室的活动程序可作如下规范:,控告与举报的提出。科研诚信办公室应当接受所有的控告与举报,基于工作负担的考量,可以将社会影响不大或案情比较简单的控告交给地方机构或被检举人所在的科研机构。在收到举报后应当由不端行为审查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查,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告知实名举报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告知实名举报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初步调查。案件受理后应当转交调查办公室,由调查办公室进行初步的调查,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此过程应当对当事人以及实名举报人和其他知情人进行询问,确保事实和证据的全面准确。调查小组完成调查工作后,应及时向调查机构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对象、调查内容、调查过程、主要事实与证据、处理意见等。第三,同行评议。案件基本事实查清后应及时组织本专业的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进行评议,评议的目的是确定案件所涉事实是否构成学术不端行为。同行评议人应当对其评审的案件事实写出书面评语和得出自己的结论,并将评议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给调查机构。此过程应严格遵循保密原则,以防评议受到外界干扰或评议人受到打击报复。第四,初步决定及听取申辩。在综合分析调查机构的调查结果以及同行评议人的评议意见之后,不端行为惩治办公室应当做出初步处理决定,并将该初步处理决定告知被处罚人以及实名举报人。拟被处罚人得知初步处理意见后可以提出自己的申辩意见,惩治机构应当听取其申辩意见。在综合该申辩意见之后,惩治办公室可以做出终处理决定。当然,该决定以行政处罚权限为限,如果所涉学术不端行为涉嫌犯罪应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五,听证程序。如果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可能涉及到当事人的重大权利,应该允许其提出听证申请。所谓涉及到重大权利包括:较大数额的罚款、剥夺当事人一定期限内的申请课题权利、从学会除名、以及剥夺当事人的其他重要资质等。听证程序应当由科研诚信办公室指定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担任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到场,实名举报人不愿到场或匿名举报的,惩治机构应派员到会;双方可以就案件事实以及处罚方式等进行辩论,听证过程应当记录在案,并根据该案卷做出处罚决定,严格遵循案卷排他原则。
4.加大惩处力度。惩治学术不端行为,要加大惩治力度,不能仅限于内部处分,对于严重的行为,有必要入罪。就具体惩治措施而言,大致可以分为三类:其一是刑事处罚措施,学术不端行为情形比较严重、触犯刑律的,应当由司法机关按照司法程序给予刑事制裁。其二是国家科研诚信机构给以行政处罚,主要有: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罚款、中止项目,并责令限期改正、终止项目,收缴剩余项目经费,追缴已拨付项目经费;在一定期限内,不允许其申请国家相关科研计划项目,取消其教师资质,降低职称等。其三是科研机构或研究学会内部的处分措施,主要有:警告、通报批评、禁止其一定期限内参与本科研机构或研究学会的科研活动,并依法依规对其予以记过、责令调离、解聘、辞退或开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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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兆萍
来源:理论导刊 2013年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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