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诉讼担当的界分--知网论文检测样例,(一)法定诉讼担当VS任意诉讼担当基于法律承认的诉讼担当,即为法定诉讼担当;基于本来权利义务归属主体承认的诉讼担当,即为任意诉讼担当。据此,法定诉讼担当与任意诉讼担当之间存在着以下的区别:一方面,权利来源不同。法定诉讼担当人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对他人诉讼标的享有法定诉讼实施权;任意诉讼担当人基于本来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授权而对他人诉讼标的享有意定诉讼实施权。另一方面,制度功能不同。法定诉讼担当是立法者通过价值衡量,或者为了保护被担当人的利益,或者为了保护担当人的利益,或者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强行剥夺或者限制了本来权利义务主体的诉讼实施权,转由特定第三人独自或者共同享有;任意诉讼担当是本来权利义务主体在法律明文准许或者司法默认准许的情况下,将其诉讼实施权移转给第三人独自或者共同享有。因此,对于法定诉讼担当的设立,更多的是立法价值的考量;对于意定诉讼实施权的设立,则更多是对诉讼实施权的处分权能的尊重。
(二)法定诉讼担当VS法定诉讼代理法定诉讼担当既涉及赋予非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以诉讼实施权,也涉及限制、剥夺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固有的诉讼实施权,但是,法定诉讼代理则不涉及诉讼实施权主体的变更,而只是涉及非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以诉讼实施权主体的名义代为行使诉讼实施权。简言之,法定诉讼担当人是以自己名义从事诉讼活动,而法定代理人则是代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行使诉讼实施权。尽管如此,基于法定代理人对诉讼标的享有的处分权限接近于当事人本人的权限,而法定担当人亦以自己名义独立进行诉讼活动,因而,法定诉讼担当与法定诉讼代理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名义而非实质,即前者既是诉讼实施权的归属主体,也是其行使主体,后者则只是诉讼实施权的行使主体而不是其归属主体。尽管法定诉讼担当人与法定代理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均直接拘束法定诉讼被担当人/法定诉讼被代理人,然而,基于以下几方面原因的考量,在法定诉讼代理能够实现法定诉讼担当所能实现制度功能的情形下,应当采取法定诉讼代理制度:首先,法定诉讼担当的设置因涉及诉讼实施权的授予、限制、剥夺需要进行繁琐的价值衡量,而法定代理的实体性论证成本则明显较低。其次,法定诉讼担当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诉讼实施权与法定诉讼担当人的诉讼实施权竞合解决机制,而法定诉讼代理则可以回避该问题的探讨。再次,法定诉讼担当可以将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诉讼角色从当事人转化为证人,而法定诉讼代理则仍然只能以原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作为适格当事人,从而避免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主要为证明对象)转化为证人证言。后,对法定诉讼担当人的监督通常只能通过法律事先设定,而对法定代理人的司法监督则可以更为有效地确保被代理人权益不因法定代理人的不妥当行为而受损。
(三)法定诉讼担当VS法定诉讼信托法定诉讼担当系指立法者基于价值衡量原则而赋予非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以诉讼实施权,并在此基础上保留、限制或者剥夺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诉讼实施权;而法定诉讼信托则系立法者为了实现诉讼实施权的移转而将实体权利信托于非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据此,尽管法定诉讼担当与法定诉讼信托均涉及非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依法享有(受让)诉讼实施权,但是,两者之间至少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区别:首先,法定诉讼担当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移转;而法定诉讼信托涉及实体权利的移转。其次,法定诉讼担当可以适用所有类型民事纠纷;而法定诉讼信托则因受制于财产信托理论而仅适用于具有金钱上可计算性的积极财产纠纷。輥輯訛再次,法定诉讼担当人取得诉讼实施权是基于立法者的直接赋予,与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诉讼实施权存在竞合的空间;而法定诉讼受托人的诉讼实施权是基于立法者强制性移转实体权利,与法定诉讼委托人的诉讼实施权构成择一关系。复次,法定诉讼担当仅存在着担当人与被担当人双方当事人;而法定诉讼信托则存在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后,法定诉讼担当基于立法者仅赋予担当人以诉讼实施权而导致担当人不享有完整的纠纷管理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担当人仅得享有诉讼实施权;而法定诉讼信托则基于立法者强制性将实体权利移转给受托人而导致受托人享有完整的纠纷管理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受托人享有诉讼实施权、仲裁实施权、协商实施权等其他纠纷解决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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