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诉讼担当的特征--万方论文查重样例,法定诉讼担当的本质在于诉讼实施权的法定授予、限制、剥夺,据此,笔者将法定诉讼担当的特征不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首先,法定诉讼担当人既可以是对诉讼标的享有部分实体权利的人,也可以是不对诉讼标的享有实体权利的人。在通常情况下,法定诉讼担当人表现为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部分权利义务关系主体亦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取得概括性诉讼实施权,如海难救济船的船长充当全体船员的法定诉讼担当人而概括性地提出救助费请求,并将其分配给各个船员及自己。
一方面,法定诉讼担当人与被担当人之间具有共同的利益追求,诉讼结果与其切身利益存在密切联系,因而,可以期待其积极担当其他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进行诉讼活动;
另一方面,法定诉讼担当人与被担当人之间的关系存在着分配式关系(竞争关系)与整合式关系(整合关系)两种模式,相对于整合式模式而言,赋予分配式关系模式下的部分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以诉讼实施权更应当注重诉讼担当人对被担当人权益的侵蚀。
其次,法定诉讼被担当人依然为系争标的的实体主体,法定诉讼担当人不能成为法定诉讼被担当人该部分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详言之,法定诉讼担当人既不能基于债权受让/债务承担/债权债务概括移转、债权/债务信托或者诉讼信托的原因而取得被担当人享有的实体权利或者承担其负担的实体义务,也不能基于实体法的特别规定而取得足以支撑其诉讼实施权正当性基础的社会事务管理权。
一方面,如果第三人基于债权受让/债务承担/债权债务概括移转或者基于立法者特别授予的社会事务管理权而取得诉讼实施权,诉讼实施权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其为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而当然地享有纠纷管理。权;
另一方面,如果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基于变更第三人为诉讼当事人目的而将实体权利义务信托给该第三人,此时构成诉讼信托,而诉讼信托与诉讼担当之间存在着诉讼实施权主体是否同时为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问题。再次,法定诉讼担当人享有诉讼实施权并不当然意味着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不享有诉讼实施权,并且法定诉讼担当人的诉讼实施权与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诉讼实施权之间存在竞合关系,究竟是法定诉讼担当人的诉讼实施权补充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诉讼实施权抑或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诉讼实施权辅助法定诉讼担当人的诉讼实施权则属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问题。此外,即使法定诉讼担当人享有排他性诉讼实施权,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原本具有的以自己为当事人实施诉讼的利益保障仍然有必要通过诉讼规则的完善加以保护。
复次,尽管法定诉讼担当人享有的诉讼实施权需要法律预先授予,但是诉讼实施权与具体的民事纠纷密切地联系在一起,因而,法定诉讼担当人的诉讼实施权的产生需要符合法律抽象预设与纠纷现实发生双重构成要件。
一方面,立法者预先授予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类型第三人以诉讼实施权需要遵循法定诉讼担当的设置原则妥当协调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法定诉讼担当人以及与法定诉讼担当人处于相同或者相似立场的第三人的实体与程序利益;另一方面,民事纠纷的发生并非就意味着诉讼实施权的产生,只有受到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且具备可诉性的纠纷才能产生诉讼实施权。因此,在判断法律预先赋予的诉讼实施权是否成就方面,可以通过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自身在特定案情中是否既享有纠纷管理权又具备诉的利益来加以判断。
后,法定诉讼被担当人尽管并没有现实地参与诉讼活动,并且法定诉讼担当人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也并非总是受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意志拘束,但是,法定诉讼担当的诉讼效果当然地拘束于法定诉讼被担当人,因而,根据既判力正当性基础原理,基于法定诉讼担当人所享有的诉讼实施权并非总是符合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意愿,因而,法律需要向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提供足以保证实现低限度正义的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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