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网论文查重样例--作品署名权的权限,1.署名权处分上的限制署名权作为著作人身权,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即专有性和排他性。署名即是对作品权利义务的公示,也是作者人格利益的延伸,应专属于作者本人,具有不可转让性,否则会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
首先,署名权的人格权属性和身份权属性决定了其与作者密不可分。读者对作品的认知和评价往往与作者联系在一起,署名权的出让,会误导甚至欺骗读者。
有人为了提升身价,通过受让他人作品的署名权,在他人作品上署上自已的名字,沽名钓誉,谋取不正利益。如现行职称评定标准,主要是以科研学术成果为主。有人通过购买他人科研成果或学术论文,然后标上自已的姓名,就把他人的成果标为己有,以此骗取职称的评定。此行为,不仅导致学术腐败和信用危机,而且违背社会公平的原则,使职称评定形同虚设。因为就职称评审而言,不仅是个人的事,而是直接关系着国家对人才资源优劣的评定和选拔,关系着科研及学术的发展和提高。
署名权的转让,不能真实反映学术水平,鱼目混珠,不仅导致道德信誉危机,也不利于社会人才的公平选拔,祸国殃民,其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据此,署名权也不可以进行抵押、继承、赠与及交换等法律处分。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无明确禁止署名权转让的规定,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对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第16条规定,对于著作权归单位的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
以上规定表明,作者对署名权享有权利,与作者人身不可分离,在著作权的其他权利与作者分离的情况下,署名权仍归作者享有,不宜随便转让。此规定旨在维护署名权的专属性,使其所承载的法律价值得以实现。《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笔者认为,对于此规定,应作限制性解释,即合同约定的著作权归属的内容中不应该包括署名权,即使合同未约定,署名权仍应属于作者,委托方只能取得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
2.署名权使用上的限制权利的行使应受限制,这是现代民法的基本要求之一。尽管法律没有规定,在有些情况下,署名权的行使也应受到限制。从范围来看,署名权也是一个严肃的法律问题,如联合国科教文组织和知识产权组织在1986年提出要善意行使署名权:行使署名权不得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进行欺骗行为,在建筑物或艺术作品上署名有损作品美观或者影响作品结构时,须与作品的所有者协议解决。
[3]作品署名权的行使应当不损害作品的商业价值,比如手机图片上的署名,虽然在该种作品上署名从技术上是可行的,但并不是所有的手机用户都希望自己下载的图片角落上有一个表明图片来源的署名。[4]从商业利益的角度,也从作品使用价值的角度出发,有时署名权的行使应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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